2013年10月,上海市民罗雪决定将一套新房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某上海装修队,并签订了《施工合同》。罗雪为图省事选择了由装修公司包工、包全部材料的“全托”方式,合同中的主材范围包含了窗帘、橱柜、燃气灶等。房屋装修期间,罗雪在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,前往窗帘卖家范明处选购新房装修所需的窗帘。罗雪在范明提供的《窗帘部订货合同》上签名,以确认窗帘颜色、花型和款式为本人挑选。
2014年2月,房屋整体装修完工后,罗雪将6万元装修费用结算给装修公司。原本以为一切顺利的罗雪突然接到窗帘经销商的电话,称罗雪购买的窗帘还没有付钱。罗雪找装修公司后才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,负责人电话也关机,当时的装修公司犹如人间蒸发一般。2014年3月,范明依据罗雪当初签字的《窗帘部订货合同》,起诉要求罗雪支付窗帘价款和安装费共5000元。
法院审理认为,合同的本质是合意,即合同主体间意思表示一致。虽然《订货合同》就窗帘数量、款式、价格进行了具体约定,并且经罗雪签名确认,买卖合同“貌似”成立。但是,罗雪已经将室内装修工程“全托”给装修公司,且已全额支付装修费用。罗雪的签名仅仅是为了确认其选购的窗帘颜色、花型和款式,并无与原告范明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。法院判决,驳回范明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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